| 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行政長官選舉法》簡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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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稿 日 期 : 2004/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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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本欄對《行政長官選舉法》內有關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和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的規定作出介紹,今天會繼續介紹該法的其他內容。 該法規定,只有列入選委會委員名冊者,方享有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提名權,而每名選委會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且不可撤回有關提名。任何候選人的提名,須由不少於五十名選委會委員以聯合簽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對於行政長官候選人資格的審查,由管委會負責並須於提名期結束後的兩日內完成,管委會於完成審查翌日公佈其決定。 每位候選人及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均可自由展開競選活動,且有權取得平等的機會和待遇。對於與競選活動有關的財務收支,候選人應有詳細的會計,並須在選舉日後三十日內,向管委會提交競選活動的帳目。 對選委會委員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的總核算工作,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總核算委員會負責,該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主席由一名檢察院司法官擔任。 未載於合資格參選人名單的選委會委員選舉的參選人、或因管委會就異議作出決定而被拒絕接納為行政長官候選人的人,以及被管委會確認不符合擔任行政長官資格和條件而被確認為喪失行政長官候選人資格的人,均有權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此外,對於投票和核算過程中出現的不合規範的情況,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都可以提出司法上訴。 在選民登記過程中或在選民登記程序上作出的屬刑事性質的違法行為,除受《行政長官選舉法》規範外,亦補充適用《選民登記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條的規定。至於選舉當中的選舉犯罪以及輕微違反行為,《行政長官選舉法》均作出了詳細的規定,並訂定了相應的處罰。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3/2004號法律第37, 41, 42, 48, 55, 88, 96, 99及103條的規定。
本文內容可另參閱四月十四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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