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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選舉法》中的選舉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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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稿 日 期 : 2004/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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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選舉法》對於選舉的不法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規範,現就此作出介紹。 選舉中的刑事不法行為的一般規定 《行政長官選舉法》對選委會委員選舉以及行政長官選舉的刑事不法行為,均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和處罰。不過,如果某些選舉的不法行為同時亦可被其他法律處以更重的刑罰時,則按規定不排除被適用更重的處罰。 在選舉的不法行為中,如果有關的違法行為是為了影響投票結果,又或由管委會成員、投票站執委會成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所作出的選舉不法行為時,則屬於加重情節。倘有關的違法行為由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作出,則同時構成違紀行為,亦即須對違法者同時提起紀律程序。 此外,對於選舉犯罪,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的規定,還可以因應情況實施相應的附加刑。比如因實施選舉犯罪而被科處刑罰時,可以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又如行政當局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實施的選舉犯罪是明顯且嚴重濫用職務,或明顯且嚴重違反本身固有的義務時,則除對該等人員科處刑罰外,還會加上撤職的附加刑。 選舉犯罪 本欄在上幾次介紹選委會委員選舉的規定時,都相應就某些行為有可能構成選舉犯罪,以及會受到何種處罰作出了介紹。然而,為了讓參與有關選舉程序的人士對相關內容能作進一步的了解,以下為大家逐一闡釋。 以暴力、脅迫、欺騙或假消息等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不參選或放棄參選的話,便會構成“對候選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罪”,會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 凡取去選票、留置選票或妨礙選票的派發,或以任何方式使選票不能在法定時間內到達目的地時,便構成“使選票不能到達目的地罪”,會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 出於欺詐而冒充已登記的投票人作投票時,便構成“出於欺詐的投票罪”,行為人會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 在同一選舉中(比如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每輪投票一次以上時,構成“重複投票罪”,會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 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曾投票或擬投票的候選人,構成“投票保密的違反罪”,並科處最高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由五十元至一萬元不等,視乎行為人的總體經濟能力而定)。 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以脅迫或任何手段,或利用本身對投票人的權勢,使其透露所投之票者,同樣構成“投票保密的違反罪”,會被處以最高六個月徒刑。 對任何投票人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或利用欺騙、欺詐手段、虛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強迫或誘使其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時,構成“對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的脅迫或欺詐手段罪”,並會被處以一至五年徒刑;如果作出威脅時使用禁用武器,或由兩人或兩人以上使用暴力時,則上述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為使投票人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由於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選人,又或由於其曾參與或不曾參與競選活動,而施以或威脅施以有關職業上的處分,包括解僱,或妨礙或威脅妨礙某人受僱者,構成“有關職業上的脅迫罪”,並會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 為說服投票人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從而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構成“賄選罪”,會被處以一至五年徒刑。任何投票人接受有關的利益時,亦會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陪同失明、嚴重患病或傷殘的投票人前往投票的人,不忠於其投票意向或不為其投票保密時,構成“不忠實的受託人罪”,處最高三年徒刑。 藉騷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擾亂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正常運作者,構成“對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擾亂罪”,行為人會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如以同一方式妨礙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繼續運作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行政長官選舉法》第107、108、109、112、117、118、125、126、127、131、132、133、135及139條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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