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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日報 ── 認識澳門法律專欄,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中)
發 稿 日 期 : 2004/5/3
上次提已經提到,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由四個界別組成,在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各分組及第三界別的勞工界及社會服務界中,具有投票資格的社團或組織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以適當方式指定一名已作選民登記的人作為提名人,以行使其提名權。
此外,有關的社團或組織可選出最多十一名投票人,以便在選舉當日在其所屬界別或界別分組中行使投票權;而打算參加選委會委員選舉的人士,他們又應當遵守些甚麼規定呢?其餘各界別的選委會委員又應如何產生呢?今天本欄將會逐一介紹。
在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各分組及第三界別的勞工界及社會服務界的選委會委員選舉中的投票人及參選人
一、投票人
投票人的作用就是在選委會委員選舉當日行使投票權。在上述界別及界別分組中,具有投票資格的每一社團或組織享有最多十一票的投票權,並由有關社團或組織從自身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的在職成員中,選出最多十一名已作選民登記(凡年滿十八周歲且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均可以作自然人的選民登記)的投票人行使。該等投票人只能在不設分組的界別或一個界別分組中,作為一個社團或組織的投票人行使投票權。
選出投票人後,各社團或組織即可把投票人名單提交行政暨公職局(最遲日期為五月十八日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四十日),並由該局據此編製載有每個投票人的選民登記編號的投票人登記冊,以便在選舉當日核實投票人身份。在提交上述名單時,尚須附同下列文件:1)填妥由行政暨公職局發出的“法人投票人名單──登記表”(DATE06號表格);2)簽署該登記表的社團或組織的負責人及該登記表所載的負責提交投票人名單和領取投票權證明書的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副本;3)由身份證明局為選委會委員選舉效力所簽發的,按照該社團或組織章程所載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之成員名單的證明書(此證明書若於五月十三日或之前申請,身份證明局將確保於五月十八日或之前發出)。此外,具投票資格的社團或組織,最遲須於六月二十五日(選舉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職局提取由該局簽發的投票權證明書。

二、參選人
參選人是獲得所屬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內,至少佔總數百分之二十已作選民登記的社團或組織提名,並報名參加該界別的選委會委員選舉的人。參選人必須符合參選資格(須年滿二十一周歲並已作選民登記,且不得為無選舉資格)。參選人現可向行政暨公職局領取報名表,並最遲於五月十八日(選委會選舉日前第四十日)將適當填寫的報名表及須附交的文件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經查核參選人,如發現存在程序上不符合規範的情況,行政暨公職局須即時作出適當通知,以便有關參選人在通知作出後兩日內,糾正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參選人報名期屆滿後第五日,行政暨公職局須於其辦公設施內張貼合資格參選人的名單。倘參選人不符合有關參選的資格,或在法定期限內未糾正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則其申請不予接納。對未載於名單中的選委會委員參選人,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是有權在張貼名單後一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倘無上訴或一經對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則於一日內,行政暨公職局須於辦公設施內張貼告示,公佈全部被確定接納的候選人名單總表。
宗教界的選委會委員的選舉方式
宗教界的選委會委員,是由《行政長官選舉法》附件一所指的宗教團體各自以協商方式提名,並由管委會確認和登記。該等宗教團體以及其獲分配的名額為:天主教代表二人、佛教代表二人、基督教代表一人、道教代表一人。有關的代表必須為所屬宗教團體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的成員,且被提名時須附交被提名人的完整身份資料。提名須最遲於六月十七日(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十日)送交管委會。
第四界別的選委會委員的選舉方式
第四界別的選委會委員中的立法會議員的代表,以及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分別由該屆立法會議員或該屆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自行選舉產生。該兩個界別分組的選舉,必須在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六月二十七日)進行並完成,且須將當選者的名單及其完整的身份資料送報管委會登記。
然而,在選委會任期內且管委會已依法解散的情況下,經換屆產生的立法會議員或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須在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選舉的程序,並將當選者名單及其完整身份資料送交行政暨公職局登記。

至於該界別中的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的規定屬於當然委員,而且,當然委員不得出任其他界別或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並須最遲於選委會選舉日前第十日(六月十七日),將全國人大代表證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管委會登記。
倘若當然委員不再擔任全國人大代表,則喪失委員資格。替補缺額的全國人大代表須最遲於行政長官選舉日前第三日(六月二十四日),將全國人大代表證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管委會登記。
參選的唯一性
具有多種界別身份的人士,只能選擇在不設分組的界別或一個界別分組參選。比方某甲既合符工商金融界的身份,但同時亦可以代表體育界參選時,則他亦只能選擇上述兩者中的其中一個界別參加選委會委員選舉。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行政長官選舉法》第10、13、14、15、21、22、23、59、96、97及15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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